首頁 分類 排行榜 閱讀記錄 我的書架

第34章 行賄

2025-11-18 作者:楊建輝

行賄犯罪作為賄賂犯罪的對向性行為,其法律規制經歷了從單一罪名到體系化立法的轉變。首次設立行賄罪,刑法修訂後形成“行賄罪”“對單位行賄罪”“單位行賄罪”的罪名體系。司法實踐顯示,行賄犯罪在工程建設、金融、醫療等領域的發案率同比上升23%,成為破壞市場經濟秩序、滋生腐敗的重要源頭。隨著《刑法修正案(十二)》將行賄罪最高刑期提升至無期徒刑,並增設“情節特別嚴重”的法定刑,我國已構建起覆蓋公職人員與非公領域主體的行賄,包括直接實施行賄行為的個人。

某省查處的“圍獵”公職人員系列案中,12名行賄人透過長期宴請、贈送禮品等方式腐蝕公職人員,均被追究刑事責任。

單位行賄罪中,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需承擔刑事責任。某上市公司為獲取專案審批,集體決策向監管部門行賄,法院對3名高管判處單位行賄罪。

包括違反法律、法規、政策規定的利益(如違規審批),以及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利益(如透過行賄獲取市場機會)。某建築公司為中標工程向評標專家行賄,因謀取的是本應透過公平競爭獲得的利益,不構成行賄罪。

行賄人需明知行為違法性。某私營企業主為加快貸款審批向銀行工作人員行賄,雖聲稱“行業慣例”,但法院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行賄故意。

包括現金、實物、服務等形式。某醫藥企業為推廣藥品,以“學術贊助”名義向醫院領導贈送海外旅遊,被認定為行賄。

行賄行為可發生在謀取利益之前、之中或之後。某官員退休後收受商人財物,因其在職時曾為對方謀利,仍構成行賄罪。

行賄罪與受賄罪雖為對向犯,但定罪量刑需分別評價。某行賄人主動交代受賄人犯罪事實,雖構成自首,但不影響受賄罪的獨立認定。

行賄人與受賄人若存在事前通謀,可能構成共同犯罪。某工程承包商與公職人員約定按比例分成工程款,雙方均被認定為受賄罪共犯。

需透過決策程式、利益歸屬等要素判斷。某公司總經理以個人名義行賄,但資金來源於公司賬戶且用於公司業務,法院認定為單位行賄罪。

單位行賄罪的罰金數額需考慮單位規模、違法所得等因素。某大型企業因行賄被處罰金500萬元,法院綜合考慮其年營收及違法情節作出判決。

根據司法解釋,行賄數額在6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為“數額較大”,100萬元以上為“數額巨大”。某行賄人因主動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實,被認定為重大立功,依法減輕處罰。根據犯罪情節及違法所得,罰金數額一般為違法所得1-5倍。某行賄人違法所得200萬元,被判處罰金600萬元。包括犯罪所得及孳息。某行賄人用贓款購買的房產及投資收益均被沒收。

某跨國企業建立“三重審批”制度,單筆超5萬元支出需經法務、財務、監察部門聯審。推行供應商“廉潔承諾書”制度年某上市公司因未履行審查義務被認定單位犯罪。某市對提供行賄犯罪線索的舉報人給予最高50萬元獎勵年透過群眾舉報破獲案件37起。某行業協會制定《行業反賄賂公約》,對違反者實施市場禁入等懲戒措施。

行賄犯罪的司法實踐,折射出我國反腐敗鬥爭從“治標”向“治本”的深化。資料顯示,行賄犯罪適用率上升與民營企業合規建設投入增加呈正相關,表明法律規制正在有效引導市場主體建立廉潔經營機制。

未來,隨著《刑法修正案(十二)》對非公領域行賄犯罪的進一步細化,以及企業刑事合規制度的完善,行賄犯罪治理將實現從“被動打擊”到“主動預防”的轉變,為構建親清政商關係、最佳化營商環境提供法治保障。

A−
A+
護眼
目錄